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不少用工单位在各种类型、各种时间长度的工作岗位上都实施了劳务派遣,甚至在其主营业务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
劳务派遣单位“一手托两家”,更有利于劳务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和有关各方责、权、利的保障,这是劳务派遣制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好处,也是这种用工方式独特的机制。除此之外,我国还对适用劳务派遣的主体进行了限制。有资格进行劳务派遣的单位,必须是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有法人资质、被特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现行法律制度明确了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应当实际承担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这就是劳务派遣单位不垫付原则的法律基础,也就是说派遣单位不为用工单位垫付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一旦派遣单位不能坚持原则,为用工单位垫付上述费用,也就意味着无形中增加自身的经营风险。
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是指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后,不管损害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劳动者都有权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不能以不是自己的责任为抗辩理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可以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
法律规定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解决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责任的问题以及限度地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