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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看守所律师会见,在业内享有很好的声誉

2024-09-14 06:00:01  490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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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会见当事人注意事项

1、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终被判处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能让当事人使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能不谨慎。

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

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5、不能向当事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在其他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签字提供帮助(很有可能与涉案财物、证据有关而触犯法律风险);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刑事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一般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管辖的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1、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为其安排;

3、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传递违禁品;(二) 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三) 将通讯工具提供在押罪犯使用;(四) 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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