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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国际进出口货运保险提供,品牌险企承保,有保障

    2025-03-26 05:00:01 8次浏览
    价 格:面议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2001年4月9日颁布,2020年5月20日修订

    章 总 则

    条 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

    第五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当地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第九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章 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

    第十条 货物运抵保险凭证及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1.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二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开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及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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